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晏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65號、第40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晏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晏霆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A03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為配偶,被告僅為協議離婚即推擠拉扯告訴人成傷及妨害行動自由權利,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電子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0387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5號114年度偵字第40387號被 告 江晏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晏霆與A03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江晏霆竟為下列行為:
(一)江晏霆與A03於114年6月2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因談及離婚而發生口角,江晏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A03,致A03受有前胸壁腫痛(挫傷)、右前臂腫痛(挫傷)、左膝瘀青等傷害。
(二)江晏霆與A03於114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談及離婚而發生口角,江晏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A03,要求A03一同前往江晏霆之住處,以此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6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腫痛(挫傷)、右前臂腫痛(挫傷)、左膝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晏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然僅造成告訴人左頸、左上臂、右大腿疼痛,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惟疼痛感係主觀感受,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造成足以破壞身體完整性之傷害,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