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玅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玅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玅斈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7分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林佳明以新臺幣(下同)1,090元購買黑色JORDAN籃球褲1件(下稱本案黑色籃球褲),嗣林佳明於113年12月8日16時45分許,將本案黑色籃球褲1件寄出至吳玅斈指定之蝦皮店到店門市,經吳玅斈於113年12月10日20時19分取件並付款予蝦皮購物網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貨、退款,以陳舊之白色籃球褲1件佯充林佳明前開寄送之本案黑色籃球褲,將上開白色籃球褲1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蝦皮店到店三重龍門二門市,以此詐術欲詐取1,090元之退款。嗣經林佳明至上開三重龍門二門市取貨後,發覺吳玅斈寄回之商品與其原出售之本案黑色籃球褲不同而未陷於錯誤,經持錄影證據向蝦皮購物網站反應,經蝦皮購物網站受理後認吳玅斈所申請之退貨不成立,仍將上開買賣價金撥款予林佳明,吳玅斈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公訴人及被告吳玅斈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林佳明購買本案黑色籃球褲,並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貨退款,然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將白色籃球褲寄送予告訴人,而係將原收到之黑色籃球褲寄回。告訴人所提出之開箱錄影畫面,縱可見包裹內有白色籃球褲,然僅能證明告訴人開箱時包裹內容物之狀態,尚不足以證明係其於退貨時故意調包商品。其亦提出退貨包裝錄影作為佐證,可證其當時實際放入包裹者為黑色籃球褲。又商品自交寄後尚須經物流運送及保管程序,並非毫無遭他人接觸或更換內容物之可能,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開箱錄影,即推認其涉有詐欺犯行。又蝦皮購物網站有退款審核機制,退款並非買家單方申請即可取得,尚須經審核;本件交易金額僅1,090元,數額非鉅,其當時僅係學生,未有前科紀錄,生活及經濟狀況均屬正常,並無為區區1,090元而刻意策畫詐欺之動機。況若故意以白色籃球褲冒充本案黑色籃球褲辦理退貨,商品外觀差異顯而易見,極易遭賣家察覺而無法通過退款審查,不僅無從獲利,反易招致刑事追訴之風險,其自無可能從事此等顯然不合常理且難以成功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黑色籃球褲,並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貨退款,被告蝦皮帳號為「ZZ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聯繫資料、退貨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退貨退款寄件單號碼「B04-3-6
」之7-11超商賣貨便寄送袋,經翻面檢視寄送袋外包裝完好,無破損,復將寄送袋剪開後,內裝有白色衣物,將該白色衣物之外包裝拆開後,可見該衣物為白色籃球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65頁)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退貨退款寄件單之照片及告訴人與蝦皮帳號「ZZ0000000000」之對話截圖,於退貨退款寄件單上所載之寄件編號為TZ000000000000,蝦皮訂單編號為0000000WR08UWQ,而前開對話截圖中之訂單編號亦為0000000WR08UWQ。依上開客觀證據所證,告訴人收受之白色籃球褲係源於訂單編號0000000WR08UWQ之訂單,而前開訂單則是告訴人與蝦皮帳號「ZZ0000000000」間之交易。復依蝦皮購物網站之退貨退款審核流程,經申請受理後,買家即會收到退貨單號,並得以此將商品退回賣家(見偵字卷第56頁),是除蝦皮帳號「ZZ0000000000」之使用人外,其他帳號之買家不會收到訂單編號0000000WR08UWQ之退貨單號,也無法將訂單編號0000000WR08UWQ之商品退回告訴人,而蝦皮帳號「ZZ0000000000」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卷內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被告將該退貨程序交由他人代為辦理,應係由被告親自辦理退貨程序。此外,告訴人收受之7-11超商賣貨便寄送袋外包裝完整無破損,經本院勘驗如前,未見有何曾遭開啟、調換或重新包裝之痕跡,尚無具體事證證明有他人介入之可能。綜此可證,退貨退款寄件單號碼「B04-3-6」之7-11超商賣貨便寄送袋內之白色籃球褲係經由被告所啟動之退貨程序寄回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所收受之白色籃球褲應為被告所寄出。
㈡被告雖有提出退貨包裝錄影光碟以證明其確實有將本案黑色
籃球褲寄回告訴人,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影像係以螢幕錄影之方式翻攝網路影片,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並未留存原始影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被告所提出之影像既非原始影片,又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復未顯示本案退貨單號、寄件資訊或其他足以辨識係本案退貨所用賣貨便包裹袋之客觀資料,是否確為被告退回本案黑色籃球褲時所拍攝之影片,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影像中,亦未見其將賣貨便包裹袋之袋口密封,是其所提出之影像僅能證明有人曾將黑色衣物置放於賣貨便包裹袋內,然不足證明此賣貨便包裹袋即為本案實際退貨予告訴人之賣貨便包裹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黑色籃球褲寄回告訴人。
㈢末查,告訴人原寄予被告之商品為本案黑色籃球褲,被告於
退貨時亦應將原收受之本案黑色籃球褲退回,然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後,卻將顯然與本案黑色籃球褲有別之白色籃球褲冒充原商品並寄回告訴人,以圖取得退款之款項,倘未遭告訴人發覺,退款款項即可能退還予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將退款款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㈣被告另辯稱本案黑色籃球褲價值僅1,090元,蝦皮購物網站具
有退款審核機制,其無為區區1,090元而從事詐欺之必要云云。惟犯罪動機本屬行為人內在因素,財物價值高低與是否實施犯罪行為間本無必然關聯。再本案係因告訴人保留退貨時之錄影並即時向蝦皮購物網站提出異議,始未使被告取得退款,倘告訴人未能保全證據,被告仍有取得退款款項之可能性,尚難以本案黑色籃球褲與白色籃球褲之商品外觀差異,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未取得退款款項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調包商品之手段並經由退貨退款之機制申請退款以牟利,法治觀念薄弱,所幸本案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本院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