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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邱致凱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黃任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任崧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宇宙列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下稱本案商標)為原告邱致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被告亦明知「OnlyFans spacetrain7654宇宙列車」等427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原告所創作,並上傳至宇宙列車實錄頻道網站(https://fansone.co/universe56789)之視聽著作,原告享有該系爭影片著作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竟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基於行銷目的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下載並重製系爭影片後,以其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將系爭影片刊登於其賣場內行銷販售上開影片之內容,並在該賣場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商標圖樣及圖片等美術著作,故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134元,原告請求賠償1,500倍之金額即10,701,000元(計算式:7,134元×1,500倍=10,701,000元),且系爭影片原告耗費4年時間,獨立剪片、後製、創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10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並援引刑事案件中之答辯,然被告實際交易金額僅6筆,每筆500元,共獲利3,000元,與原告主張之鉅額損害不符,且系爭影片來源係屬訂閱制內容,實際訂閱費用為每月515元,調整後訂閱費用為627元,且於訂閱期間可無限制瀏覽,故不應以7,134元作為零售價計算損害,原告聲明金額顯失比例,應予縮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至其露天賣場內行銷販售,並在該賣場頁面使用本案商標圖樣及圖片等美術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為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7,134元

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之銷售模式為訂閱制,本案侵害商標權時,每月訂閱金額為51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網路頻道之頁面觀之(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販售影片之模式並非採各部影片單獨銷售,而係訂閱制,但訂閱制係屬按月、按年等方式付費,亦難以單月之訂閱金額認定為零售價格,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場零售價格,而非商標權人商品之價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零售單價為500元,則本件應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5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⑵按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

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以及本件被告賣出之系爭影片僅6件,數量非多,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5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尚屬過高,應以100倍計算,較為公允。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00元×100=50,000元)。

㈢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本件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影片並銷售之,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訂閱費用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得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販售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影片,並考量被告實際銷售出之系爭影片數量僅6部,數量非多、販售時間非長、其行為樣態,及被告獲利情形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並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15年1月2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因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故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