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圖片10張」,均更正為「圖片9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順致與其友人魏美麗」,補充為「黃順致與其不知情之友人魏美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補充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4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02032S號函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聲請誤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用以作為蝦皮賣場販售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5調院偵390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6日新北院胤民臨115臨調字第333號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直接獲得何類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因性質屬電磁紀錄而難估認其價值,為免耗損無益執行成本及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被 告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致與其友人魏美麗共同經營母嬰商品販售,並以魏美麗之名義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mini010238」經營「貝貝母嬰專營店」,黃順致明知其所刊登在「貝貝母嬰專營店」之膝蓋助力器圖片10張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200室之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膝蓋助力器圖片10張重製於電腦中,再將該照片公開傳輸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以「mini010238」帳號經營之「貝貝母嬰專營店」網頁上,使不特定人點選上揭網頁後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圖片,而侵害菲洛墨拉公司就上開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員工於114年7月24日瀏覽網頁時發現,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美麗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蝦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菲洛墨拉公司之原始圖檔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