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倩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意圖販賣,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聲請書記載為第2項規定容屬錯載)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4年3月某不詳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見參照),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複數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並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侵害之市值、獲利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如聲請書附表所指仿冒商標之商品(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7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相應鑑識文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獲致任何利得之材料(按:被告於警詢陳稱沒有賺錢),而聲請人亦未舉實證明被告為此犯行而有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