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辰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嗣於113年2月21日經阿迪達斯公司人員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發現拍賣訊息」應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21日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發現拍賣訊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載係犯意圖販賣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予更正)。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二)狀、和解契約書可佐(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向被告購得本案仿冒商標之襪子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被 告 林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辰明知三葉草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其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先自大陸微信網站內之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再以蝦皮拍賣註冊之暱稱「♠BLACK JACK♠」,於網路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供不特定之人於上揭網路賣場選購。嗣於113年2月21日經阿迪達斯公司人員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發現拍賣訊息,購得仿冒襪子1組,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暨函附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告訴暨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蝦皮店到店代收繳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本案商標之襪子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72組,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260元,共計1萬8,72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