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規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其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陳列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乖乖人物設計圖」商標之鑰匙圈 16個 他字卷第21頁參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 告 陳聖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永家美商行」負責人,亦為以「永家美商行」名義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72summer」(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使用人,其明知「乖乖人物設計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且知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至114年6月14日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單價人民幣2.7元,購入印有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並在「永家美商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鑰匙圈之貼文;嗣經乖乖公司於114年6月17日,自本案蝦皮帳號賣場網頁購買上開鑰匙圈進行採證,並經乖乖公司鑑定均屬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永家美商行」負責人,亦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人之事實。 2、被告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單價人民幣2.7元,購入印有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並在「永家美商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鑰匙圈之貼文之事實。 2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出具之商標侵權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本案蝦皮帳號賣場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乖乖公司採證購買鑰匙圈訂單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採證購買鑰匙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至被告販售之鑰匙圈,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上開鑰匙圈,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罪嫌,惟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提出告訴之人雖提出告訴,然若該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為有告訴權之人,仍難認其提出之告訴為合法告訴。經查,經本署於115年1月12日函請告訴代理人於115年1月30日前提出本案著作相關文件或授權文件,以證明告訴人確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然屆期並未獲回覆,嗣經本署於115年3月26日、115年3月31日電聯告訴代理人請其盡速提供,惟參酌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未見有相關文件,實難認定告訴人確為其指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而為得提起本案告訴之告訴權人,告訴人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自為不合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商標法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販售之鑰匙圈來源,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等語,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鑰匙圈確為被告製造,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相關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