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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蕙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白蕙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蕙瑄於民國108年某日起以蝦皮帳號「moschino73110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經營賣場「韓真 PRETTY GIRL 精品嚴選」(下稱本案蝦皮賣場)網路經營販售,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某時,向臉書社團小衣櫥帳號「Eva Yeh」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證據足認係自國外輸入)而持有之。再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登入本案蝦皮帳號,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以55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而陳列之。嗣於114年5月23日,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於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開商品廣告,旋即以6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送交鑑定,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見偵卷第19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1頁)、本案蝦皮賣場頁面及訂單詳情網頁截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訂單明細(見偵卷第35頁)、採證物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暱稱「小衣櫥」、「Eva Yeh」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見偵卷第48頁)、採證物與商標對照表(見偵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2萬元之和解金額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道歉暨說明函、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被告係以55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訂單詳情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之和解金額,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愛迪達商標衣服 1件 00000000 (000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