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witch」螢幕保護貼壹佰陸拾張、仿「Switch」支架貳拾個,仿任天堂amiibo卡片捌佰參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所提出之販賣商品獲利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以相同方式為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陳總共獲利新臺幣65,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所提出之販賣商品獲利明細表附卷足參,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私人司機、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Switch」螢幕保護貼160張、仿「Switch」支架20個,仿任天堂amiibo卡片832張,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
,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7號被 告 劉建中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中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NINTENDO SWITCH(含搖控器圖樣)」、「SUPER MARIO」、「 精靈球(圖樣)」、「Pokémon GO」、「皮卡丘(圖樣)」、「蘑菇(圖樣)」、「M(圖樣)」(指定商品第28類: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螢幕保護膜;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可攜式遊戲機螢幕保護膜的相同或類似商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Nintendo」、「KIRBY」、「ANIMAL CROSSING」、「ZELDA」、「THE LEGEND OF ZELDA」、「MAR
IO KART」、「SPLATOON」、「Amiibo」(指定商品第9類: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其他記憶體;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其他記憶體;錄有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之唯讀記憶體卡匣、記憶卡;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卡;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記憶卡;錄有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之唯讀記憶體卡、記憶卡;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程式的相同或類似商品)等字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商品,且Amiibo遊戲晶片卡儲存之電磁紀錄屬準私文書,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起,透過大陸地區「1688」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Switch」螢幕保護貼、「Switch」支架、任天堂amiibo卡片等商品,再使用其蝦皮購物網站「cjs00000000」帳號,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前開「Switch」螢幕保護貼(成本50元)、100元販售前開「Switch」支架(成本50元)、20元販售前開amiibo卡片(成本10元)等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12日在劉建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扣得仿「Switch」螢幕保護貼共160張、仿「Switch」支架共20個,仿任天堂amiibo卡片共832張(其中「Monster Hunter」amiibo卡片共56張,「Zelda」amiibo卡片共245張、「Animal Crossing」amiibo卡片共66張、「Kirby amiibo」卡片共15張、「Mario Kart」amiibo卡片共60張、「Miitopia amiibo」卡片共26張、「Splatoon」amiibo卡片共36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蝦皮購物賣場網頁資料、鑑定意見書(含仿冒商標之商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7015P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輸入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