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67號、115年度偵字第12999號、2327號、2328號、744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巧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仿冒商標」之記載,應更正為
「以網路販賣仿冒商品」;同行至第3行「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之記載,應更正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楊偉鴻、林家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年7月5日前之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而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為已足,被告所為即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論罪之餘地。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上開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2個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偉鴻、林家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楊偉鴻、林家緯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在拍賣網站上就「多功能風扇」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五),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陳致翔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情節暨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7446卷第12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從事電商商品有賣出去沒錯,但錢只夠用吃一頓飯就沒了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第68頁),又本案已售出之商品部分則因未扣案且數量不詳,無從估算,是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不詳,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㈡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本案LV仿冒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商標仿冒品部分,據被告自陳交易模式係如有買家要購置仿冒品,將直接由大陸地區廠商發貨予買家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13頁),是被告並未持有其他仿冒品,就已售出部分則因未扣案且數量不詳,亦難證明仍存在而未滅失,是就此部分均無從執行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 林巧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林巧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五) 林巧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紅包袋1盒 見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67號115年度偵字第12999號
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 告 林巧芸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芸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仿冒商標、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等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巧芸明知「隨機過爐小物隨時更新」、「圓滿提供照片影片」、「稟報資料」、「呈疏過爐」、「財帛入庫」等宗教服務、商品照片,乃楊偉鴻、林家緯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楊偉鴻、林家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楊偉鴻、林家緯許可,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圖文著作後,在所經營之網路賣場「茅山祖師文化-(分手挽回、夫妻和合、小三分離、偏財改運、業績爆單)」上,作為其販賣商品之示意圖使用,以此方法公開傳輸上開圖文著作,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選購上開商品,侵害楊偉鴻、林家緯之著作財產權。
(二)林巧芸明知「SAMSUNG」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4年7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拍賣網站帳號「kochihhao」(柯志澔所申辦,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
(三)林巧芸明知「GUCCI」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包裝用紙袋、信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4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拍賣網站帳號「joypogtw」(林宛璇所申辦,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GUCCI」商標紅包袋,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
(四)林巧芸明知「GUCCI」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LV」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包裝用紙袋、信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4年7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拍賣網站帳號「xiuxiu8922」(林耀德所申辦,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GUCCI」、「LV」等商標紅包袋,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
(五)林巧芸明知其所販售之「多功能風扇」未經商品檢驗程序,竟於114年7月28日起,以拍賣網站帳號「qsawzx5552」(曾向彩所申辦,另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賣上開產品之訊息,並在網頁上虛偽標記陳致翔所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BSMI「R3G884」,以表示該等產品為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買家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陳致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購買該商品之人。
二、案經楊偉鴻、林家緯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陳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拍賣網站之經營管理及販賣行為,且均由其所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偉鴻、林家緯、陳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著作之商品照片、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遭盜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志澔、林宛璇、林耀德、曾向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拍賣網站帳號均由被告使用管理之事實。 4 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原始照片、商品鑑定、辨識文件、扣案物翻拍照片、商標註冊資料、蝦皮帳號申設人基本資料、撥款紀錄及販售紀錄、IP存取紀錄、IP位址申請人基本資料、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巧芸上開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罪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就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罪論處。
三、被告林巧芸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