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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護照套(含卡片、包裹外包裝)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臣明知「MAYDAY及圖」(註冊號00000000號,權利期限至民國121年12月15日止)、「MAYDAY」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權利期限至民國123年6月30日止)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半加工皮革、護照皮夾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印有「MAYDAY及圖」、「MAYDAY」商標之護照皮夾商品,係侵害相信音樂公司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7月5日經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其所申請之全家好賣+帳號「NTA014488」,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刊登本案商品訊息而販售,賺取獲利共計1,000元。嗣相信音樂公司於114年2月27日購買上開護照皮夾商品發現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相信音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祐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好賣+網站商品及訂單頁面截圖、包裹寄取貨單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

㈣114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247號公證書、114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248號公證書。

㈤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究方社有限公司同意書。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

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遭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商品,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道歉啟事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3至56頁、第39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期間及情節、所獲利益,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智易字卷第5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盜版護照套(含卡片、包裹外包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本案商品之行為,約獲利1,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74號卷第18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1,000元,又該犯罪所得至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AYDAY及圖」係相信音樂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樣,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印有「MAYDAY及圖」、「MAYDAY」著作之護照皮夾商品,係侵害相信音樂公司上開著作權之商品,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條件,告訴人於115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足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然基於與簡式審判程序同為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為同一法理下,本件自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一併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