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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蘋果公司(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壹件沒收;未扣案林政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倒數第4行「362元(含運費60元)」,更正為「362元(免運費)」(見偵卷第13頁訂單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4年9月13日前不詳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見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侵害之市值、獲利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購得並送至美商蘋果公司在臺驗證單位進行鑑定之仿冒蘋果公司(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1件(目前仍扣案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佯以買家身分,以新臺幣(下同)362元購得之上開耳機1件,此362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