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利用網路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經購買上開短袖上衣1件」
,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160元(含運費60元)購買上開短袖上衣1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二段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項片對照表、蝦皮賣場訂單截圖」,應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賣場訂單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
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林宥岑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第97條第2項」,應予更正)之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宥岑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販售品質低劣侵害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對被害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數量,暨其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被害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仿冒商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扣掉手續費營業額約9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117年03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 告 林宥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 「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基於利用網路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自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某日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paki1986」(下稱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賣場販賣仿冒之「香奈兒」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下稱本案商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網友觀覽與銷售。嗣於114年9月16日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警員經購買上開短袖上衣1件,並經鑑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二段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項片對照表、蝦皮賣場訂單截圖蝦皮帳號資料、蝦皮撥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查獲之香奈兒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