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詩敏為臺灣鳥控驅鳥有限公司、臺灣鳥控猛禽繁殖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5隻臺灣猛禽」之插畫,為告訴人蔡育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展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描繪原圖再行列印之方式重製前開本案著作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國際展覽館「台灣爬蟲祭」活動中臺灣鳥控猛禽繁殖中心之攤位上,將重製之本案著作製作成貼紙、告示牌等物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攤位時,得以自行挑選觀看,被告並將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貼紙作為贈品發放與在場民眾,以此重製、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4年8月17日12時許,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台灣爬蟲祭」相關資訊時,發現本案著作出現在邱詩敏所有之攤位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