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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秋蘭明知「芙芮拿圓餅」之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再公開傳輸、展示在其個人「張張秋蘭」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頁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家中使用網際網路連線Facebook發現被告刊登本案圖片之情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淳仰告訴被告張秋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