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貞云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周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貞云應知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攝影著作,詎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從臉書社團「新莊區-省一點揪愛購」(下稱甲社團)之網頁重製取得林宇祥拍攝後提供甲社團使用之木質貴婦氣囊梳系列照片檔案(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後,上傳至實際由伊經營之臉書社團「新莊區-在地好團GO」網頁,以上述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林宇祥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賴貞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著作財產權人林宇祥受有之損害尚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茲因告訴人林宇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