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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瑜與告訴人蔡學翰素不相識,被告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經營「水哥團購(中和1店)」之團購社團。告訴人在網路平台YOUTUBE經營「威廉艾米」頻道,並自行錄製、剪輯、製作「威廉艾米」頻道上之影片,告訴人為「威廉艾米」頻道影片之著作權人,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製作介紹「彰化員林蓁包子蛋黃酥列入我心中第一好吃蛋黃酥」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上傳至「威廉艾米」頻道。被告明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在上開「水哥團購(中和1店)」之通訊軟體臉書團購社團中,擷取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影片內容,並以管理員之身分發表貼文宣傳被告所經營之團購業務,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蛋黃酥等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