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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憲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邱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駿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程式,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電腦程式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霸王小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霸王小子公司)購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商標權之霸王小子X7

0、X51遊戲機(含記憶卡,下合稱本案2款侵權遊戲機)後,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22樓住處,透過蝦皮帳號「d059184(起訴書誤載為d09184,應予更正)」、「make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名稱「憲哥電玩掌機」等商店,及透過露天帳號「make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平台,陳列販售本案2款侵權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選購,進而於111年10月6日至11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合計售出805台(計算式:802+3=805,詳後述)之本案2款侵權遊戲機。經任天堂公司基於蒐證目的,於113年9月25日,向黃駿憲以蝦皮帳號「d059184」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憲哥電玩掌機」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不含運費)購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確認屬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由警於114年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駿憲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1、430頁、智易卷第7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蝦皮帳號「d059184」帳號陳列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暱稱「angela_666」訂單紀錄、鑑定商品照片、113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114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蝦皮拍賣帳號「d059184」售出遊戲勘驗資料、蝦皮賣場帳號申請、銷售、提領紀錄、蝦皮賣場對話紀錄、被告114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霸王小子公司發票影本、被告網路賣場商品頁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4、49至55、61至68、69至124、127至133、147至200、201至212、213至258、259至369、371至381、40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被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於附表一、

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商標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告訴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及收益,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等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5頁、智易卷第83、119至1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期間、種類、所獲利益、主觀惡性,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自己開設公司、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74頁),及被告所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等件(見智易卷第111至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已有相當程度之反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考量被告為上開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之期間,至少長達2年,且犯罪所得合計高達百萬(詳後述),其行為對告訴人權益及市場秩序危害非輕。是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適當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繳回犯罪所得的錢,已經是

我盡力籌措出來的,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國庫等語(見智易卷第75頁)。惟查,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其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依法本應予以剝奪,屬沒收制度之範疇,性質上與緩刑負擔之裁量性質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故縱被告已履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義務,仍不影響本院就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詳後述)等節,對緩刑負擔必要性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前揭

證據即113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該遊戲機台經告訴人實際檢測而證實未存有涉及侵權之遊戲,應不在沒收範圍之列等語(見智易卷第95、98至99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所用之物者,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並不包括僅僅在犯罪構成中偶然存在的相關物,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對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經查:

⒈參照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10月25日、114年5月16日鑑定意見

書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遊戲機台,均仿Switch掌上型遊戲機外觀,唯一差異僅在尺寸,且查扣當時上開遊戲機台雖未內建盜版遊戲,亦未附有儲存盜版遊戲之記憶卡,惟遍查該等遊戲機台所提供之所有插槽,全無提供正版遊戲卡匣插入用之插槽,可認上開扣案遊戲機台之功能均是執行儲存在記憶卡中的盜版遊戲軟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7所示記憶卡之功能係用以儲存盜版遊戲,有113年10月25日、114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124、147至200頁)。

⒉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除不詳客戶因發生故障而交付被告修

繕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遊戲機台,非屬被告所有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7所示之遊戲機台及記憶卡,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於網路上販售本案2款侵權遊戲機所用之物,核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智易卷第7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附表三編號2、3、6、7所示之遊戲機台及記憶卡均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智易卷第95頁),顯屬無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衡諸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網路電商平台,於長達2年以上

之期間,反覆販售本案2款侵權遊戲機,其交易筆數眾多、金流與平台規費扣減之勾稽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職權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即以:定價扣除電商平台手續費後之實際進帳(撥款淨額),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基礎基準,先予敘明。

⒉又依照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之意見,可認被告

同意以「X70」遊戲機台在蝦皮購物平台之實際進帳金額,作為本案估算犯罪所得之計價標準(見智易卷第93頁)。而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蝦皮賣場原始訂單進帳資料內容(見智易卷第103頁),被告每以2,290元之定價售出1台「X70」遊戲機台,扣除蝦皮購物平台之成交及金流手續費215元後,其所能獲得之實際進帳為2,075元(按:不應扣除屬個案行銷成本之優惠券20元)。

⒊再參照卷附之蝦皮賣場、露天賣場銷售資料(見偵卷第213至

240、375至380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至114年2月6日間,合計售出805台(計算式:802【按: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3【按:露天賣場之銷售數量】=805)之本案2款侵權遊戲機。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67萬0,375元(計算式:2,075×805=167萬0,375)。辯護人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被告早於113年8月23日即明確要求供應商刪除本案涉及侵權之所有遊戲,嗣於113年9月14日再次確認後始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本案經查扣之遊戲機台經實際檢測亦未存有涉及侵權之遊戲,應扣除被告於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所販售之「X70」遊戲機台123台、「X51」遊戲機台7台等語(見智易卷第93頁),惟查,本案經查扣之遊戲機台大多係被告尚未及出售之庫存商品,其尚未及將侵權遊戲程式灌錄於該等庫存商品之記憶卡內,本屬網拍電商犯罪模式之常態,自不得以該等「尚未整備之庫存未含遊戲」之客觀狀態,反向推論被告前已在網路賣場上售出、交付予買家之遊戲機成品亦均無侵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對犯罪事實、沒收數額等表示沒有意見,已如上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從而,承上所述,除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之35萬元,可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即132萬0,375元(計算式:167萬0,375-35萬=132萬0,375),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⒌另辯護人雖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被告稱:被告於115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關於犯罪所得之陳述,係因一時未能充分評估自身財務狀況所致,並非反映其實際履行能力,故屬誤判之陳述。其並非從事有組織之大規模侵權販售,本案所涉犯罪所得係被告從事小規模網路銷售多年所累積之總額,非暴利所得,更非一次性之鉅額獲利。被告目前仍需負擔日常基本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被告實無從在短期內負擔如此龐大之財務壓力,如將逾百萬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陷入債務困境,更有悖於沒收制度調節嚴苛性、維繫受宣告人基本生活條件之立法本旨,請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酌減、限縮沒收範圍等語(見智易卷第91、94至95頁)。然查,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長達2年以上、獲利總額亦高達百萬以上,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權益危害至鉅,依法本應予以全額沒收,以根絕犯罪誘因,實難認有何宣告沒收顯過苛之情事。更遑論辯護人先於115年6月8日具狀為被告聲請認罪協商並表示,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1,550,742元,即犯罪所得〔1,890,622+10,080〕-和解金額350,000),被告願受沒收之宣告(見智易卷第82頁),被告復於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其知悉應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並於同日審理程序中稱可於短期內籌措繳回(見智易卷第65、7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前開不同主張,被告並於本院表示無再開辯論必要後之翌日即115年6月30日繳回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得扣除已和解部分之餘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智易卷第117至120頁)。由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對其資力所為之補充,與其先前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其於短期間內即全額繳回犯罪所得之客觀履行情形,確有不一致之處,尚難遽認其事後所為關於資力困難之主張即屬可採。是辯護人前開所請,與卷內事證及被告實際履行情形未盡相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沒收顯過苛而應予酌減或限縮之情事。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記憶卡,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前揭證據即114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隨身碟,則非被告所有,係警方用以蒐證之物,自均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之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物品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X70」掌上型遊戲機 Family Computer(簡稱FC) 1.The Legend of Zelda:The Hyrule 2.Tetris 2 3.Ice Climber 4.Donkey Kong 5.Donkey Kong 2 6.Donkey Kong 3 7.Balloon Fight 8.Tennis 9.F-1 Race 10.4 Nin Uchi Mahjong 11.Popeye 12.Pinball 13.Urban Champion 14.Gomoku Narabe Renju 15.Ice hockey 16.Donkey Kong JR. Math 17.Volley Ball 18.Excite Bike 19.Spartan X 20.Kirby's Adventure 21.Zoda's Revenge 22.Mach Rider 23.Clu Clu Land 24.Super Mario Bros. Nintendo, EXCITEBIKE, 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MARIO BROS., MARIO Game Boy(簡稱GB): 1.Donkey Kong 2.Metroid II: Return of Samus 3.Super Donkey Kong GB 4.The Legend of Zelda:Link's awakening 5.Wario Blast 6.Wario Land 7.Tetris Attack 8.Wave Race 9.Kirby's Dream Land 2 GAME BOY, DONKEY KONG, METROID, THE LEGEND OF ZELDA, MARIO, MARIO LAND, SUPER MARIO, KIRBY Game Boy Advance(簡稱GBA) 1.Kirby & The Amazing Mirror 2.The Legend of Zelda:A Link to the Past Four Swords 3.The Legend of Zelda:The Minish Cap 4.Fire Emblem: The Sacred Stones 5.Fire Emblem: The Blazing Blade 6.Fire Emblem: The Binding Blade 7.WarioWare: Twisted! 8.WarioWare, Inc.: Mega Microgames! 9.Wario Land 4 10. Donkey Kong Country 11. Donkey Kong Country 2 12.DK King of Swing 13.Metroid: Zero Mission 14.Metroid Fusion 15.リズム天国 16.F-Zero Climax 17.F-Zero 18.Yoshi's Universal Gravitation 19.Drill Dozer Nintendo, THE LEGEND OF ZELDA, ZELDA, FIRE EMBLEM, WARIOWARE, DONKEY KONG, 密特羅德, F-ZERO, YOSHI Game Boy Color(簡稱GBC) 1.Super Donkey Kong 2.WarioLand II 3.WarioLand 3 4.The Legend of Zelda: Oracle of Ages 5.The Legend of Zelda: Oracle of Seasons 6.Game & Watch Gallery 2 7.Game & Watch Gallery 3 8.ドンキーコング GB ディンキーコング&ディクシーコング 9.ドンキーコング 2001 10.Balloon Fight GB 11.星のカービィ 12.Super Mario Bros. 13.Super Mario Bros. Deluxe 14.F1-Zero 15.マリオテニスGB 16.マリオゴルフ GB Nintendo, WARIOLAND, THE LEGEND OF ZELDA, 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MARIO BROS., MARIO Super Famicom(簡稱SFC) 1.Wario's Woods 2.F-ZERO 3.Kirby's Dream Course 4.Super Mario World 5.Mario is missing 6.Tetris & Dr. Mario 7.The Legend of Zelda: A Link to the Past 8.Donkey Kong Country 9.Donkey Kong Country 2 10.Super Tennis 11.F-ZERIO Grand Prix SUPER MARIO., MARIO. THE LEGEND OF ZELDA, Nintendo, DONKEY KONG, WARIO, F-ZERIO, KIRBY 共儲存824個FC遊戲軟體,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共24個。 共儲存168個GB遊戲軟體,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共9個。 共儲存827個GBA遊戲軟體,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共19個。 共儲存651個GBC遊戲軟體,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共16個。 共儲存99個SFC遊戲軟體,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共11個。附表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分類 註冊證號 商標權期限 1 Nintendo 9,28 00000000 119/2/15 2 EXCITEBIKE 9 00000000 118/7/31 3 MARIO 9 00000000 119/7/15 4 SUPER MARIO BROS. 9 00000000 118/8/15 5 SUPER MARIO 9, 28 00000000 120/10/31 6 MARIO BROS. 9 00000000 115/10/15 7 GAME BOY 9, 28 00000000 115/12/31 8 DONKEY KONG 9 00000000 116/2/28 9 FIRE EMBLEM 9 00000000 114/12/15 10 F-ZERO 9 00000000 119/1/31 11 密特羅德 9, 28 00000000 118/3/15 12 KIRBY 9 00000000 00000000 116/8/15 13 THE LEGEND OF ZELDA 9 00000000 116/7/31 14 ZELDA 9 00000000 116/10/15 15 METROID 28 00000000 116/1/31 16 YOSHI 9 00000000 119/12/31 17 WARIO 9 00000000 119/5/31 18 WARIOLAND 9 00000000 119/4/30 19 WARIOWARE 9 00000000 118/3/31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霸王小子X70遊戲機台(含記憶卡) 1台 保管人: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 2 X70遊戲機台 46台 未插置記憶卡,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417頁) 3 X51遊戲機台 3台 未插置記憶卡,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417頁) 4 X70遊戲機台 8台 ⑴故障 ⑵未插置記憶卡,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417頁) 5 X51遊戲機台 2台 ⑴故障 ⑵未插置記憶卡,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417頁) 6 「X70」記憶卡 1張 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頁) 7 「X51」記憶卡 1張 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頁) 8 記憶卡 3張 「X55」、「RGB33」、「A13」記憶卡各1張,均未儲存遊戲(見偵卷第147頁) 9 隨身碟 1個 警方蒐證使用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