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健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林驛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日帝汽車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驛聰係車帝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就其廣告文案享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自網路拷貝原告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文案:「日帝水車有分兩個路線 1.客戶車體 日帝安裝訂製灑水車 2.購買整輛已打造好的灑水車 自己有車,就直接安裝灑水車水桶及配件沒有的話就直接買整輛安裝完成 現在標案幾乎都需要灑水車 一般灑水車製作時間約10-30天 滿單時,製作時間會往後挪 為了讓每位客戶在時間上不等待太久 有付訂金的客戶,灑水桶會先整桶先打造完成 客戶需求,日帝明白」(下稱本案著作)而重製後,僅將上開文案中之「日帝水車」更改為「G.Dcar好俥水車」、「10-30天」改為「7-10個工作天」、「客戶需求,日帝明白」更改為「客戶需求,好俥水車明白」(下稱好俥文案),再於113年11月2日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臉書「G.Dcar好俥顧問」專頁,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著作係由其原創,其並無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以公開傳輸、重製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其次,被告將本案著作作為其所營汽車商行宣傳使用,客觀
上當具有一定招攬客戶、推銷業務之效果,但並非藉此張貼廣告文案直接獲取一定之金錢上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原告為經營灑水車販售事宜,耗費心力及成本製作本
案著作作為推銷公司業務使用,被告作為與之競爭之同業者,擅自重製並予公開傳輸,未支出分毫勞費即使用他人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因其使用原告之本案著作招攬不特定客戶購買灑水車,自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著作財產權之原告銷售灑水車之利益,然因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並考量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原告之著作後,乃藉以推廣所營業務、建立品牌形象,並非藉由銷售原告之著作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6萬元計算已足以彌補原告實際損害,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