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巧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嗣均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置入電子菸之方式,同時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7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500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有於114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處理,檢察官就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空間。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願意自費至指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並選擇該院為戒癮治療指定醫院,然被告嗣後並未於115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遵期至上揭醫院報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切結書、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亞東醫院傳真回傳之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因而以被告未參加門診評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