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緝另案通緝犯,適逢A02在場(聲請書誤載為因其遭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7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驗尿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27、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此次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附命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故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