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參照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表明之法律見解,所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以降,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賦予檢察官得依被告之不同情形於具體個案酌定採行之權,以期使被告能有效戒除毒癮,是檢察官所為之決定如無明顯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日依回溯推算最早係於114年12月3日,已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逾3年,是檢察官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本案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自6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均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無法控制其對於毒品之病態性長期依賴,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本案被告同意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後,新北地檢署轉介被告於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告知當日應繳付評估費用新臺幣3,500元,有該轉介單附卷可稽,惟當日仍因未備妥費用而未至醫院進行評估,亦未事前告知未能到場之理由,難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真意,亦難認被告具有足夠資力能配合完成長達1年6月之醫院自費戒癮治療程序。基此,足認被告無從自律戒毒,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是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戒癮治療處遇,非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方式,檢察官亦已於聲請書詳為敘明前開不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無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自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