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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緯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緯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7月29日晚間9時4分許,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緯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4年7月29日晚間11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49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1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8)、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足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處理。檢察官就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選擇裁量空間。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有誠意要做戒癮治療,我每次開庭都有來,我沒有觀察勒戒過等語,然聲請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竟於假釋後,迭犯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其自主遵法意識不足,且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若判決確定後將入監服刑,縱使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自難期待其能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