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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名

(另案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18日10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該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參照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表明之法律見解,所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以降,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賦予檢察官得依被告之不同情形於具體個案酌定採行之權,以期使被告能有效戒除毒癮,是檢察官所為之決定如無明顯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日係不晚於115年6月18日,已距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逾3年,是檢察官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本案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識薄弱,無法控制其對於毒品之長期病態性依賴,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加以被告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5年6月1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7年1月12日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現於監所執行他案徒刑,客觀上無從赴社區醫療機構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書詳為敘明前開不宜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並無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自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