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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志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被告具通緝犯身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32公克)、注射針頭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4,879ng/mL)、嗎啡(257,656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4,752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189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I7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存卷可佐,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32公克)、沾附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頭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有於114年7月31日某時,在其上址住所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末因執行期間屆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處理。檢察官就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選擇裁量空間。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然其嗣於115年7月17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以被告刑期至116年1月16日,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