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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28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起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於115年1月28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被告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多次致電被告均轉至語音信箱,無以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以降,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雖賦予檢察官得依被告之不同情形於具體個案酌定之裁量權,惟為達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法院仍得依裁量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准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4839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6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電子菸主機、依托咪酯菸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條文規定,於法原無不合。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被告居無定所,並已於115年

7月21日、7月30日多次致電被告均無著,此固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8日偵查庭與被告人別訊問時確認居無定所無誤,且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惟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11時40分撥打被告於警詢時所留手機號碼,已可連絡上被告,且被告於電話中稱:我可以陳報地址(詳如附卷電話紀錄),也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但因現失業,恐無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準此,檢察官聲請理由所稱被告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多次致電被告均轉至語音信箱,致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顯非可採,則衡酌被告為施用毒品之初犯,本於比例原則,檢察官於行使雙軌制處遇之裁量權前,仍宜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妥為審酌有何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否則即難謂妥適,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不無可議之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