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仁愛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憶隆停車場,為警盤查,並於14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6/3/1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