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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62號集合建物4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8548公克、0.672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8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7、9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6日至115年7月5日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