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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翠琪

住○○市○○區○○○道○段0號0樓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至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605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2月1日15時許,在同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111年11月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仍有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短期內無從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再次執行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