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選 任辯 護 人 林志錡律師被 告 林天帆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錡律師前於民國115年3月9日及19日,透過司法院聲請閱卷暨複製電子卷證系統,提出閱覽及複製卷證之聲請,經本院以本案屬「偵查中案件」,且卷證已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為由,駁回聲請。然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案件,辯護人本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縱案件已檢送臺灣高等法院,亦非得逕予駁回,應將閱卷聲請移送上級審法院處理,爰就拒絕閱卷之處置表示不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係對於法院未確定裁定之救濟方式。是以,若法院並未為裁定,自無抗告權之可言。若法院並未裁定,而任為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以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逕行駁回。次按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轉送承辦書記官處理。律師以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者,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經將其聲請書列印後,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轉送承辦書記官處理。書記官回覆稱本案為偵查中案件,且案件卷證已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無法提供辯護人閱卷,因而不同意其聲請,有法院回覆閱卷聲請結果通知書可參。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顯見抗告人係就書記官不同意其聲請之處分有所不服,本院就本案抗告人聲請閱卷,並無為任何裁定,其具狀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另抗告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檢閱本案卷宗,本案被告林天帆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27日駁回抗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