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第6507號、第67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許,在所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時,於車上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日21時48分許,乘坐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口處時,因其神色恍惚且散發毒品氣味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4.80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824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三)於114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旁,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其手持電子菸且渾身抖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701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7.493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32895號、115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9058號與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438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2月23日至116年6月22日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戒除被告之毒癮,故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