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呈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136號卷第8頁背面、6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136號卷第39至40、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0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然並無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10年6月15日既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又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情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