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第3880號、第83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施用毒品、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如「查獲經過及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結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施用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施用毒品、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3「查獲經過及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依托咪酯代謝後之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足佐,並有沾附殘留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㈡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均未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
2、4「施用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施用毒品、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4「查獲經過及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檢出如附表編號2、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編號2、4「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⒉又按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依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 2001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
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驗出其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亦可能於施用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可待因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而僅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4「施用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㈢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均未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施用時間、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施用毒品、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查獲經過及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檢出如附表編號5「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編號5「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⒉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查獲經過及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確檢出如附表編號5「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代謝物成分,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異。又聲請意旨以經傳喚被告所留地址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另撥打被告電話,已暫停使用;再者,被告因轉讓、製造(聲請意旨誤載為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查獲經過及 採尿時間 鑑定結果 相關證據 偵查案號 1 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之廁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4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晚間7時2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偵辦),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採尿送驗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871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5,637ng/mL)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 ③鑑定人結文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66號) 2 於114年3月3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可待因成分(223ng/mL)、 嗎啡陽性反應(1,602ng/mL) 3 於114年5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廚房內 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嗣於114年5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路2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被告同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32689號鑑定書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H1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 4 於114年5月9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可待因未檢出、 嗎啡陽性反應 (1,264ng/mL)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 114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 5 於114年5月9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699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3,069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