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B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2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2 (中文名:阮文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23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未設籍,且其居留期限至116年11月14日屆滿,將來是否仍繼續留在我國工作仍屬未定,難以期待被告得長期在臺順利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故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