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處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2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8至39、4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被告另涉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聲請人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而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