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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1時27分許,經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8月11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31至33、3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