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李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李境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李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可言。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9月9日至115年3月8日,惟因被告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83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無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中敘明其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