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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SAWAT SOMPHON(中文名:順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RISAWAT SOMPHO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RISAWAT SOMPHO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英街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係以「移工」為居留事由來臺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未設籍,其居留效期業於115年2月24日屆滿,將來是否仍繼續留在我國工作,仍屬未定,有詢問筆錄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無長久在臺居住之意,且不諳我國語言及文字,得否完成為期1年6月以上之戒癮治療實屬有疑,是否得以進行有效之戒癮治療,實屬有疑,誠難期待被告得以長期在臺順利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SRISAWAT SOMPHON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4年9月20日14時

許在宿舍內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內抽電子煙等語,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有於114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以燃燒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道吸電子煙違法,但不知電子煙成分,對於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被告已自承有於114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同日在上開地址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毒品之情事;又經其同意於114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156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23ng/mL,已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檢測閾值需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號)各1份在卷可憑。另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Jonathan M.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說明可參。則參諸上揭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成分,並已超過法定閾值標準,以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驗得時間之說明,被告有於114年9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地址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聲請書原載之施用時間及地點,亦應特定如上。

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檢察官業已於聲請意旨中已敘明其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惟被告居留迄日已延長至116年5月9日,距檢察官為本件聲請而於115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仍不足1年6月);另被告因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