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16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1至33、9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然其嗣後卻未遵期完成評估流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考(毒偵字卷第209頁);且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遭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正待執行,故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