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6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克商旅」60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房間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依託咪酯煙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及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14年7月1日凌晨12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647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083)各1份存卷足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H5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各1份存卷可佐,及有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異。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欲令入戒癮治療程序,然被告屆期無故未到庭,復經派警拘提無著,顯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且衡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故認被告不適宜參加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