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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15年度聲觀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予以通緝,迄至115年5月12日,被告方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並解送新北地檢署歸案,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10年11月

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6月28日發布通緝,於115年5月12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6月28日新北檢增偵法緝字第4285號通緝書、115年5月13日新北檢永法銷字第3580號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17、18日、同年11月3日、19日、29日,

因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長與前開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併案發布通緝,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經通緝,迄115年5月12日為警緝獲時,均未再犯其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且為警緝獲時,並未併同查獲任何毒品、毒品施用器具等物,而其為警緝獲之時間、地點、情狀,亦均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連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按,據此以觀,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迄今長達4年以上之期間,均未再因毒品案件遭查獲或調查,顯難認定被告現仍存有毒品依賴之情狀。衡諸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且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仍有毒品成癮性、濫用性而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