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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桉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應予更正)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5日12時許,因另案經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拘提,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處,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無從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相關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M1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1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被告係經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無法評估其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點名單等件在卷可考,被告顯未能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信其自行至醫療機構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願及可行性均不高,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