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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聲觀字第58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未果,遂發布通緝,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於115年3月25日緝獲後,距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現在監服刑,刑期至117年6月13日,難以期待其可到庭接受戒癮治療療程安排,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前述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於115年3月2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上述觀察、勒戒裁定、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員警之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堪以認定。

㈡、而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並未有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犯嫌,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聲請人通知應執行之日起之3年內,確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