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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信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方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5年1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5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搜索其上址居所,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三、經查:㈠前揭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740ng/mL)、嗎啡(4,448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278ng/mL)、甲基安非他命(18,922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B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2)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9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並有沾附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

㈡前揭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2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78ng/mL)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230ng/mL)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21,780ng/mL)、可待因(1,46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屬實。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

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異。

㈣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觀察、勒

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處理。檢察官就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選擇裁量空間。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願意自費至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並選擇同院為戒癮治療指定醫院,然嗣後並未於115年4月22日上午11時前遵期至上揭醫院報到,被告雖於同日上午9時致電檢察事務官,欲以無法負擔戒癮治療所需費用為由請假,然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此非正當請假事由故未同意改期評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制定醫院選擇、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傳真回傳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因而以被告雖同意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門診評估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為被告屆期卻無故未到醫院接受門診評估,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