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祐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8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查緝另案通緝犯,適逢A02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10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然其嗣後卻未遵期到院完成評估流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評估醫院回覆資料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