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於24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8/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