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慈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02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原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逕更正如前),於民國114年8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703室之居所內,以電子菸加熱菸油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拘提,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1.0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菸彈空殼2組、空滴瓶2瓶、夾鏈袋3批、磅秤1個、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總毛重219.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及智慧型手機2支(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2353號、115年度偵字第22132號案件偵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按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A02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357號案件,及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405號、115年度偵字第83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依上開規定,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所涉之法律規定與判決先例: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惟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因此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幫助其等戒除毒癮。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9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論參照)。
㈢又觀察勒戒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是否給予施用毒
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即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非謂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復於偵查
中自承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中,1顆為其施用後所剩等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92、受採尿者姓名:A0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38968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之依托咪酯雖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二級毒品,所犯仍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審酌被告已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核屬「法定初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然被告前於114年2月26日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第420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0月20日至116年4月19日,緩起訴之條件為: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新北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課程9小時;⑵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新北地檢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現已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
⒉而被告本件係於114年8月5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1次,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既係發生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則戒癮治療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並未敘述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倘本院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⒊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現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357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309號、114年度偵字第38405號起訴書無訛,且被告現屬通緝狀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檢察官就本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有實益,確有疑問,惟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施用之犯行應包含在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效力範圍內,而前案緩起訴處分既尚未被撤銷,本院即不應准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認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戒癮治療為已足,而前案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被撤銷,且聲請意旨亦未敘述關於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則聲請人就本案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權之行使具有瑕疵,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10日內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