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HUY(中文名:阮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2(中文名:阮國輝,下稱阮國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9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89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經查,被告業於114年4月16日遭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被告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從期待其完成緩起訴處分內容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