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3996號、第4046號、第42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電
子菸加熱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8巷路口,違規將車輛停在黃網線上,並於警方盤查時駕車逃逸,復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及車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粉末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聲請意旨漏載採尿時間,應予補充),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依托咪酯代謝後之依托咪酯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829號偵辦中)。㈡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
㈢於115年4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上揭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
㈣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上揭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三、經查:㈠前揭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15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200ng/mL)陽性反應及依托咪酯代謝後之依托咪酯陽性反應(163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2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1)、11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4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1)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L5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存卷可佐,並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粉末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未坦承有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2,1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3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⒉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坦認於115年4月9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成分(135ng/mL)及呈甲基安非他命(52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4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⒉按上揭規定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閾值濃度為500ng/mL以上時,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始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於115年4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揭高於上揭標準,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坦認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
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確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680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6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另按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於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標準,故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大於2倍時,即可判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釋甚明。
⒊本案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實驗室檢驗,初步檢驗係
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3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之確認檢驗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僅檢出嗎啡濃度為680ng/mL,該結果與施用海洛因者,代謝產生之可待因較少之情形相符,而與一般服用可待因藥物,於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之情形相悖,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處理。檢察官就採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選擇裁量空間。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於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5年6月8日詢問時未到庭,無從詢問其有無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聲請人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惟被告除上揭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即駕車上路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外,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狀況亦不理想,無故缺席大部分之療程,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6個月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偵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4年度緩護療字第668號觀護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毒品戒癮治療對其效果不彰,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