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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57、58、59號),聲請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15年7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561103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7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561103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6-07-14